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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章 盟的地方组织

发布日期:2010-04-11  作者: 来源:  阅读次数:

第三章 盟的地方组织

  第二十条 盟的地方组织是:

  (一)省委员会、直辖市委员会;
  (二)省辖市委员会、直辖市的区委员会和区工作委员会。
  第二十一条 盟的各级地方组织的最高权力机关为地方各级盟员大会(或盟员代表大会),大会闭会期间是它选举产生的同级委员会。
  地方各级盟员大会(或盟员代表大会)每五年召开一次,由同级委员会召集,必要时可提前或推迟召开。
  地方各级盟员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和选举办法,由同级委员会决定。
  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的名额由上届同级委员会决定,并报上一级委员会批准。
 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盟员大会(或盟员代表大会)的职权是:
  (一)贯彻执行全盟代表大会、中央委员会的决议和决定;
  (二)听取和审议同级委员会的工作报告;
  (三)讨论和决定同级委员会的重要事项;
  (四)选举同级委员会。
 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。委员会选举产生主任委员、副主任委员,根据需要可设常务委员会,常务委员会委员亦由同级委员会选举产生。主任委员、副主任委员组成主任委员会议,处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。经主任委员会议提名,由常务委员会或委员会任命秘书长。
 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委员会根据需要,设若干职能机构,也可设非职能机构的专门委员会。
 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委员会必要时经上一级委员会同意,可召开盟员代表会议,讨论和决定重大问题,调整和增选同级委员会委员。调整和增选的人数,不得超过原有委员总数的五分之一。盟员代表会议的代表名额和产生办法由同级委员会决定。
  第二十六条 省、直辖市委员会根据内部监督机制建设的需要,经报盟中央批准,可设立相应的内部监督机构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