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一章 党 员
第一章 党 员
第一条 凡从事医药卫生以及科技、教育和其他工作的知识分子,承认本党章程,愿意参加本党组织,参加组织活动,执行本党决议和履行党员义务的,可以申请加入本党。
第二条 申请加入本党,须由党员两人介绍,填写入党申请书。基层组织或地方组织要对申请人进行初步审查,对确定为发展对象的申请人要进行考察和培养教育,培养教育期一般为六个月以上,经考察后符合发展条件的,报省辖市(含省辖市)以上组织审查批准,并报中央备案。在特殊情况下,中央和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委员会可以直接吸收党员。
第三条 本党对党员的基本要求是:热爱祖国,拥护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,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,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,努力为人民服务。
第四条 党员履行下列义务:
(一)遵守宪法和法律,保守国家机密,遵守社会公德,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稳定。
(二)遵守本党章程,执行决议和决定,努力完成本党交付的任务。
(三)学习马列主义、毛泽东思想、邓小平理论和“三个代表”重要思想,学习科学发展观,贯彻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路线、方针、政策,钻研业务,做好本职工作。
(四)密切联系群众,了解社情民意,反映所联系的知识分子的意见、要求,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。
(五)维护本党团结,遵守组织纪律,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,坚持真理,修正错误。
(六)参加组织生活,按照规定缴纳党费。
第五条 党员有下列权利:
(一)党内的选举权、被选举权和表决权。
(二)参加本党的有关会议和活动,阅读本党的有关文件和刊物,接受组织的培训。
(三)参加本党组织的有关国家大事的讨论,反映情况,提出意见和建议。
(四)对本党的工作提出建议和批评,监督本党各级领导和工作人员。
(五)对本党的决议和决定有不同意见,在执行的前提下,可以保留并向上级组织直至中央提出。
(六)在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时,有权要求本党的组织提供帮助。
(七)在基层组织讨论对党员的纪律处分时,本人有权参加和进行申辩,其他党员可以为其作证或辩护;如对处分不服,可以申诉,要求上级组织复议和处理。
第六条 党员迁移到另一个地方,须办理转移组织关系手续,如迁移到无本党组织的地方,应与原地方组织保持联系。
第七条 党员要求退党,须书面申请,经基层组织讨论通过,报上级地方组织批准,并层报中央备案。
第八条 党员无正当理由连续一年不参加组织活动、不与组织联系,也不缴纳党费的,经教育无效,基层组织可以建议上一级地方组织注销其党籍。注销党籍应层报中央备案。
第九条 党员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参政议政、民主监督以及本党自身建设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,可由中央或地方组织决定,给予表彰和奖励。
第十条 党员违反本党章程,按照情节轻重,分别给予党内警告、撤销党内职务、留党察看、开除党籍的处分。
留党察看期限不超过两年。党员在留党察看期间,在党内没有选举权、被选举权和表决权。留党察看期间确已改正错误的,可以由作出处分决定的组织按期或提前撤销处分,恢复上述权利。坚持错误不改的,开除党籍。
触犯刑律,情节严重的党员应予开除党籍。
第十一条 对党员的纪律处分,须经本人所在的基层组织党员大会讨论决定,报上一级地方组织批准。
对地方各级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处分,必须由同级委员会讨论决定,报上一级组织批准,并报告中央。
对中央委员会委员的处分,须报经中央委员会决定。
开除党籍的处分,须经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委员会审核批准,报中央备案。
开除党籍和撤销党内职务的各级委员会委员,须待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时予以确认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