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一章 党 员
发布日期:2010-04-11 作者: 来源: 阅读次数:
第一章 党 员
第一条 凡是归侨、侨眷中的中上层人士和其他有海外关系的代表性人士,以及其他方面有代表性的中高级知识分子,承认并愿意遵守本党章程的,可以申请加入本党。第二条 要求加入本党者,须由本人申请,填写入党申请表,两名党员介绍,经支部大会或支部委员会讨论通过,报设区的市级或以上组织批准,并逐级呈报中央备案。必要时,中央和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委员会可以直接吸收党员。
第三条 发展党员时,组织应进行认真考察和培养。
第四条 党员必须履行以下义务:
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、毛泽东思想、邓小平理论、“三个代表”重要思想,学习科学发展观,树立正确的世界观、人生观和价值观,不断提高思想理论水平。
遵守宪法和法律,保守国家和本党机密,遵守党的章程,执行党的决议和决定,参加党的活动,努力完成党交给的各项任务。
弘扬社会主义新风尚,实践社会主义荣辱观,遵守社会公德,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。
认真学习、宣传、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,刻苦钻研业务,努力做好本职工作,勤奋敬业,诚实守信,廉洁奉公。
互相帮助,增进团结,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,坚持真理,修正错误。
密切联系群众,反映群众的意见、要求和建议,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。
加强组织性、纪律性,参加党的组织生活,交纳党费。
第五条 党员享有以下权利:
在党内有表决权、选举权和被选举权。
参加党的有关会议和活动,阅读党的有关文件,对党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。
在党内,有权向党的各级组织、干部和党员提出意见、批评和建议,有权向上级组织直至中央,如实反映任何组织、干部和党员违反本党章程或违法乱纪的行为。
对党的决议和决定如有不同意见,可以声明保留,并向上级组织直至中央提出,但在决议和决定未改变前,仍必须坚决执行。
在本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,有权要求本党组织协助解决。
第六条 党员迁往异地居住、工作时,须办理组织关系转移手续。党员如迁至没有本党组织的地方,应与原地方组织保持联系,或请求原地方组织将其组织关系转移到与新居住地邻近的地方组织。
第七条 党员在本职工作和党务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,地方各级组织应给予表扬和奖励,对有重大贡献的,可报中央给予表扬和奖励。
第八条 党员有退党的自由。党员要求退党,须书面申请,经基层组织讨论通过,报上一级地方组织批准,并逐级呈报中央备案。
第九条 党员没有正当理由,长期不参加组织生活、不与党组织联系和不履行党员义务,经批评教育无效者,由支部大会讨论通过,劝其退党,报上一级地方组织批准,注销其党籍,并逐级呈报中央备案。
第十条 党员违反本党章程,经反复批评教育无效者,应按其情节轻重和对待错误的态度,分别给予警告、严重警告、撤销党内职务、留党察看、开除党籍的处分;如属违反政纪或触犯刑律者,应根据不同情况,给予相应的党的纪律处分。
党员留党察看时间为一至两年。党员在留党察看期间没有表决权、选举权和被选举权。党员经过留党察看确已改正错误并已被撤销处分后,恢复上述权利,坚持错误不改的,应开除党籍。
第十一条 对党员的纪律处分,必须经基层组织讨论决定,报上一级地方组织批准,并逐级呈报中央备案。
对中央委员的纪律处分,必须由中央委员会决定;对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的纪律处分,必须由同级委员会决定,报上一级组织批准,并逐级呈报中央备案。
在特殊情况下,中央委员和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的纪律处分,可以先由中央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常务委员会(不设常务委员会的由主委会议)作出处分决定,待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时予以追认。
第十二条 各级组织处分党员时要实事求是,要有确凿的证据;讨论处分时,应允许本人参加,说明情况和进行申辩,其他党员可以为其作证和辩护。党员对组织处分决定不服时,可以向上一级地方组织直至中央提出申诉,有关组织必须负责受理。